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11821号“植肽生物Biotic peptid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91号
申请人:王召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1821号“植肽生物Biotic pep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79631号、第181392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19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植肽生物”与“Biotic peptide”含义对应,“肽”是一种有机化合物的名称,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