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966971号“莱珀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96号
申请人: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卓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966971号“莱珀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护肤及化妆品生产商,其“莱珀妮”商标在全球市场均享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87515号“莱珀妮”商标、第17991974号“莱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并驰名的第4073527号“萊珀妮”商标、第4773825号“莱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复制。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商号“莱珀妮”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涉嫌虚假宣传,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2.“莱珀妍”的百度搜索结果;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5.申请人官网介绍;
6.各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宣传册、广告投入报告、广告数据统计、现场活动照片等;
7.销售协议、经销合同书、产品目录、零售商名单、专柜照片、销售数据统计、财务审计报告等;
8.获奖记录;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8期(2019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中国公司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莱珀妍”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莱珀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