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锦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884172号“锦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35号

       

      申请人:上海锦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光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1884172号“锦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484件商标,其部分商标在网上出售,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资料、网页资料;2、申请人网页资料;3、相关合同、协议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7年12月27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47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故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并未提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470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