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云中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50556号“云中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24号

       

      申请人:贵州中智创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0556号“云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94475号“云中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53026号“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57049号“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86135号“云中宝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64237号“云中寻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内容、呼叫方式、设计理念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云中宝”与引证商标一“云中保”、引证商标二、三“中宝”、引证商标四“云中宝盒”、引证商标五“云中寻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