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奈斯N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31842号“奈斯N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85号

       

      申请人:温泉优尚舞蹈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1842号“奈斯N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9628号、第5371770号、第10195985号、第16802063号、第27761193号、第7722858号、第7956484号、第9200676号、第9640533号、第15695371号、第15787787号、第32251181号、第33218882号、第33339916号、第33747866号、第25类第33850700号、第35126785号、第6244167号、第9184853号、第144710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尚未通过初审,两商标效力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奈斯”及英文“NICE”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奈斯”、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显著识别英文“NICE”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