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OLT RENFR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472504号“HOLT RENFRE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75号

       

      申请人:周建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472504号“HOLT RENFR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2923号“HOLT RENFR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81760号“HOLT RENFR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主体证明材料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要求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其关联案件中提交有效的主体证明文件,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另案诉讼中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3772号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仍为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初步审定或驳回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予以初步审定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否有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