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582695号“唤醒私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55号
申请人:北京一画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2695号“唤醒私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8588号“唤醒教育 HUANXINGJIAOY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2046036号“唤醒心中的巨人”商标、第32733398号“觉醒街舞 HIP-HOP•DANCE及图”商标、第10279902号图形商标、第35265514号“唤醒创意”商标、第21530238号“唤醒乐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唤醒私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唤醒教育”、引证商标二文字“唤醒心中的巨人”、引证商标六文字“唤醒乐园”均含有相同的“唤醒”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