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813508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朝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中汇药品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35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1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调查以及网络搜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并且,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包装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发票等;
2、检验报告书;
3、展会合同、发票及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故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封口用金属盖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6类五金器具、封口用金属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国药励展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显示,编号为2016-API76-2093服务合同显示展会时间为2016年4月18-20日,展位号为4.2K70。展会图片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商品为药用组合盖,结合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药用组合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鉴于药用组合盖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瓶盖商品,故可以认定在金属瓶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封口用金属盖、封瓶口用金属盖、金属瓶塞、金属瓶紧扣商品和金属瓶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类似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