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28741号“17℃”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柏立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今日男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8741号“17℃”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70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皮衣”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有效大量使用复审商标,已在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汕头市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
2、“17℃运动鞋”、“17℃运动服”的销售发票;
3、产品账单、快递单、手写销售相关记录及管家婆服装系统销售明细表;
4、成品购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其在撤销阶段除提交了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5、店面销售照片、宣传视频作为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见撤三20180000081635号案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书面证言,为免费提供,或为已作废发票,或寄件单未显示明确年份、无收寄件人信息等,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指定商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发票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相关查询结果及顺丰速运官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于2020年1月14日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杨思龙于2002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自200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现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童装、皮衣、鞋、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2012年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我局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查询了被申请人证据2中第13280502号销售发票,结果显示为“本号码发票为已作废发票”。
3、我局以“天龙实业公司”、“210115133842834”为关键字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第13280502号销售发票中购买方“天龙实业公司”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信息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的“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3、5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第60179145号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运动鞋,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中第13280502号销售发票虽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运动服,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查询结果截图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该发票为已作废发票,同时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发票的购买方“天龙实业公司”,并未查询到该企业的相关信息,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该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我局不予认可。证据4购销合同系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确以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皮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