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IKK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19278号“NIKK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1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9278号“NIKK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3181号、第294877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外观、呼叫方式、含义、品牌内涵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早已就双方商标达成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也对本案申请商标再次出具了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相关报道;中国文化办公设备制造行业协会就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排名等出具的证明;相关网页的检索结果;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局对上述“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