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216862号“MEDSP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90号
申请人:法国美帕国际医学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6862号“MED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2119号商标、第12011931号商标、第47883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排列方式及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被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故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外文"MEDNSP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