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953865号“ME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76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865号“ME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1536号、第19875802号、第6422210号、国际注册第1195472号、第132994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指定颜色、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部分、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仅针对第4220类似群指定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因此,与引证商标二、 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英汉大词典、金山词霸翻译页面;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相关页面;相关报道、文章页面、排行榜、统计数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第4220类似群服务上驳回提出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