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爱贝克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249500号“爱贝克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75号

       

      申请人:爱贝克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9500号“爱贝克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5类服务、第41类服务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7018号、第9938720号、第10280104号、第11466031号、第11706045号、第18555522号、第19939598号、第27599312号、第111501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字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与推广,已在世界各地的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中国公司微博页面;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寻找赞助、教育”等复审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寻找赞助、教育”等商品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