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122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72号
申请人:法玛西亚普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2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1295号、第4852088号、第6912765号、国际注册第701295号、第6007737号、第7806957号、第89461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设计构成、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品生产制造、功能用途、适用领域和场合、消费者各个方面有严格区分界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适用场合等重要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签署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及翻译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服务;医疗护理;治疗服务;保健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等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服务;医疗护理;治疗服务;保健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44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