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UDD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7496号“HUDD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70号

       

      申请人:赫德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7496号“HUDD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56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实为同一所有人,故二者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5976号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8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5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5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及整体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经营范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所有人就共存事宜进行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WIPO对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下发的转让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引证商标在爱词霸上的读音和中文翻译;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变更申请已核准,其指定使用的“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包括并尤指视频会议服务的制作”等复审服务,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局对上述“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