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UMITO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053065号“SUMITO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68号

       

      申请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53065号“SUMIT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329号、第7138754号、第204647号、第11715010号、第24906066号、第7202218号、第133500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设计、含义、显著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均属日本住友集团企业或关联企业,本身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已就出具共存同意书达成一致。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向贵局提交了转让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三的转让申请书;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2002年至2014年申请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各种展会活动的资料及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相关文件。引证商标三已转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所有人,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耙机;沼气出料机;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轧饲料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耙机;沼气出料机;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轧饲料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