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7864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0号
申请人:昆山伊斯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6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14222号图形商标、第245952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第38类服务上已成功申请注册了第37796685号图形商标,并且已登记了相关版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APP搜索结果、产品展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