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中六福ZHONGLIU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4479806号“中六福ZHONGLIU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8338号重审第0000001545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中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云南恋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18338号《关于第14479806号“中六福ZHONGLIU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7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84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境内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对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进行了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六福”珠宝系列产品销售额较高,销售范围较广,且被多家媒体宣传和报道。此外,引证商标二曾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经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二者的不同之处并未增强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上述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如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云南恋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2018年4月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于广西中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现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六福ZHONGLIUF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六福”,且二者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此外,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援引的第8631998号“福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4514242号“六福珠寶 福及图”商标、第7042455号“六福珠寶 福及图”商标、第7042457号“六福珠寶 福及图”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寶”商标、第8417574号“六福珠寶”商标、第8417575号“六福珠寶 福及图”商标、第10176138号“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据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会计等服务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禁止之情形。四、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性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