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黑熊精酿啤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80042号“黑熊精酿啤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24号

       

      申请人:大连泰达正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0042号“黑熊精酿啤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88511号“黑熊精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实质审查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91454号“黑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87928号“黑熊鸡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无效状态,特恳请缓裁,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均稳定后,再作出裁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0936号“黑熊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07874号“小黑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29938号“大黑熊 dahei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合同、物流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显著部分同为“黑熊”,申请商标文字显著部分“黑熊”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小黑熊”、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文字“大黑熊”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