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O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345460号“COS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9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汕头市先铭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345460号第30类“CO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04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2007年起,申请人一直在销售和宣传“COSI”咖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截图打印件;2、产品包装盒原件及照片;3、网络上的相关介绍、文章;4、“COSI咖啡”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5、电商平台商品信息及销售订单截图打印件;6、进口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打印件;7、经公证的电商平台商品信息及销售订单截图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在第30类面条、谷物面粉制品(饲料除外)、蜂蜜、蜂蜜代用品、糖、布丁点心、冰制食品和冰制食品罐头、供制作冰制食品用的粉和香精、茶及茶汁、咖啡及咖啡精、咖啡代用品及咖啡代用品精、沙司、食用香料、调味用香料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196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网络销售商品信息及订单截图显示,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天猫等网络平台销售了“COSI科斯雀巢咖啡胶囊”,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盒原件载明产品的商标持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经销商为北京雀巢奈斯派索咖啡有限公司,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咖啡胶囊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咖啡胶囊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及咖啡精、咖啡代用品及咖啡代用品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其余复审商品,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及咖啡精、咖啡代用品及咖啡代用品精复审商品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