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96044号“乐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87号

       

      申请人:深圳乐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6044号“乐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6700号商标、第6893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类似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不在与其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拥有在先商标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57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