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0589765号“天山派 源自天山的养生秘笈”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天山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标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申请人因第10589765号“天山派 源自天山的养生秘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6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并已在业内形成广泛的影响,具备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文化墙、宣传册、车间、产品图片等;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印刷合同、印刷品承揽合同、承制合同书;
4、360推广服务合同、网站制作服务协议;
5、申请人与乌鲁木齐市荣合惠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经销合同》;
6、申请人与深圳市中博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
7、申请人与新疆温商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山派产品订货合同》;
8、申请人与深圳市文德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
9、申请人与颐中园签订的《产品供销协议》;
10、申请人包装品及宣传品购买发票及银行回单、申请人网站制作发票;
11、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酸奶发票;
12、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出具的关于红枣、干果、干果礼盒、坚果、酸奶等商品上的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基本相同外,另有:
13、申请人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远彩印店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
14、招商快车营销服务品牌提升服务合同、广告传播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蜜饯;果酱;干枣;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发票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新疆温商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西班牙海博生物大药厂股份公司北京代表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国芳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星娱太平洋壹捌玖玖营业有限公司等销售了干果、坚果、红枣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以及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红枣、坚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水果蜜饯;果酱;干枣;精制坚果仁”商品与红枣、坚果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缺乏履行依据,或未涉及其余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果蜜饯、果酱、干枣、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