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832785号“益盛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58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胜大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6832785号“益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益达”、“EXTR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多次被认定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14714号、第12146677号、第3014715号、第3014716号“益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具有明显恶意,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引证商标一及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为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申请人公司简介、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额的相关报道;
2. 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3. 广告发布及宣传情况;
4. 产品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及公众认知度;
5. 纳税证明;
6. 与申请人相关的文献报道;
7. 申请人举办公益活动及参展的情况;
8. 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具有知名度的证明;
9. 申请人及品牌获奖情况;
10.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等维权情况;
11. 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椰子丝、冷冻水果、葡萄干、干蔬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2013年2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200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200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199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1989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1989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口香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在2010年8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泡泡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2012)商标异字第29331号、(2013)商标异字第09679号异议裁定书显示,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益达”商标在2013年07月24日以前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美誉度。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6395号、商评字【2016】第0000074225号、商评字【2017】0000114795等裁定书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椰子丝、冷冻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面包、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上述查明事实3及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纳税及审计材料、广告发布情况、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产生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益盛达”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益达”,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干、冷冻水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均属大众消费品,消费群体互有重叠,同时,引证商标五为臆造词,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五具有关联,进而误导公众,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水果干、冷冻水果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模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