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51号

       

      申请人:金维他(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米稀”一词为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仅起到标示商品品种名称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且被申请人至今还是将“米稀”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而非商标性的使用。2、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大众理解的“米稀”即为由五谷杂粮等通过熬制或研磨成粉后冲泡的浓稠饮品,其与争议商标注册的第30类“燕麦片;燕麦粥”等相关商品高度关联。3、如允许被申请人独占“米稀”商标,将会剥夺同行业者使用该通用名称的权利,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狗百关于“米稀”的词解;
      2、泉州市食品行业协会《关于“米稀”一词为食品通用名称的说明函》;
      3、部分不同产品系列米稀产品图片、推广情况及米稀的专用设备相关介绍截图;
      4、部分“米稀”被当作产品通用名称使用的一些文章截图、部分米稀做法的教程截图及社交网站中网友将“米稀”一词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的截图;
      5、部分不同品牌米稀产品的产品参数描述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具有良好的声誉,于2016年8月推出早餐食疗产品“米稀”米糊。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用作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及大量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是通用名称。2、申请人对“米稀”提出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性,其企图将“米稀”通用名称化,以便其继续仿制、傍靠被申请人的“米稀”产品。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2、关于认定“江中”、“初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党和国家的领导人视察江中集团和江中药谷的图片资料等;
      4、央视网等媒体的报道资料及“米稀”米糊的功用评价研究报告;
      5、“米稀”米糊、饼干包装图片;
      6、广告宣传、米稀商标商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7、被申请人网店店面打印件、申请人网店门店公证书;
      9、江中猴姑米稀仿冒品分析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2028年03月06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首先,申请人称“米稀”一词为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米稀”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燕麦粥”等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米稀”文字仅直接表示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燕麦粥”等商品的品种名称等特点,或系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发票、央视网等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自2016年即开始宣传使用“米稀”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