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金大厨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69693号“金大厨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渔公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治市金师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693号“金大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7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生活向导》报纸;
      3、银行流水、酒水流通单、水电费发票、店面照片及员工手册;
      4、租赁合同;
      5、销售发票;
      6、公众号截图、美团网截图;
      7、代金券、名片、贵宾卡。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长治市金师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宁园广场店(以下称宁园广场店)使用。在案证据2生活向导报纸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在案证据3、4银行流水、酒水流通单、水电费发票、店面照片、租赁合同及员工手册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宁园广场店有持续的实际经营行为。在案证据5发票显示,宁园广场店向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具了餐饮服务的发票。在案证据6美团网截图显示,宁园广场店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7代金券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