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L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470133号“F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44号

       

      申请人:厦门方特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470133号“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478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59284号商标、第7749580号商标、第9114002号商标、第10980594号商标、第14364094号商标、第16372659号商标、第20610705号商标、第216557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195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40724号商标、第2409537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2869号商标、第25600576号商标、第28996207号商标、第28996212号商标、第2916110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931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5875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98592号商标、第7616821号商标、第3266356号商标、第6510909号商标、第132456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11、21类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二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三因国际放弃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压力水箱;水供暖装置;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淋浴热水器;淋浴隔间;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洗下身用的)坐浴盆;卫生间用干手器;澡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压力水箱;水供暖装置;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淋浴热水器;淋浴隔间;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洗下身用的)坐浴盆;卫生间用干手器;澡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1、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