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6759号“N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2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药日本堂控股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6759号“N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7822号“纽海尔斯NU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要标志,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并成功取得注册。四、申请人请求删除“机织物和床用垫褥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仅保留“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官方商店页面、日本雅虎搜索“药日本堂 NU”结果、产品介绍幻灯片、相关新闻报道、讲座材料、申请商标在日本和中国香港申请注册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在“机织物和床用垫褥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事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以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