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94526号“兰雅酒店 Abecda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55号
申请人:王友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594526号“兰雅酒店 Abecd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0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的显著识别部分“兰雅”与引证商标一“雅蘭”、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雅兰”文字构成相同或仅繁简字的区别,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展览会设施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