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昆仑天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51075号“昆仑天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9号

       

      申请人:昆仑天珺(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1075号“昆仑天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3488号“昆仑天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9366号“昆仑天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7513号“昆仑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94270号“昆仑天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93839号“昆仑天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并不近似。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该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汽油、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昆仑天珺”与引证商标一“昆仑天迅”、引证商标五“昆仑天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