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唐人xiaotangr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821825号“小唐人xiaotangr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21号

       

      申请人:唐海军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1825号“小唐人xiaota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很强的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82599号“小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60050号“小糖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9988号“唐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特征,不会与他人商标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唐人”使用照片、商品购销合同、对账征询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成品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婚纱”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帽、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小唐人”与引证商标一“小唐人”、引证商标三“唐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