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华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53972号“新华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84号

       

      申请人:天津万福华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3972号“新华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4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0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4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3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73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39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关联性,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新华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华帝”,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衬垫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