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abyb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10216号“Babyb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24号

       

      申请人:马丁•普格德马萨•卡尔维特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0216号“Babyb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3765号“Babybos”商标、第1154488号“Baby Bop及图”商标、第5808100号“Baby B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婴儿裤、鞋、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Babybo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Babybo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Baby Bop”、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Baby Bo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