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69243号“HUAM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91号
申请人:雄县旭日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9243号“HU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7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87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0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证书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HUAME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HUAMEI”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纸板、包装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包装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