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艾薇贝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610628号“艾薇贝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17号

       

      申请人:周琳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0628号“艾薇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7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1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8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55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714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32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完全相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艾薇贝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艾薇儿”、引证商标五的中文“艾贝儿”及引证商标六“艾妮贝儿”文字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