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双立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75942号“双立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30号

       

      申请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942号“双立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417784号“双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80420号“双立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00686号“双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4461号“双利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暖气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双立人”与引证商标四“双利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