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72587号“众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55号
申请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新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2587号“众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94413号“望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46566号“众望云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义等方面均显著区分,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涵义、申请人执业许可证、宣传和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警卫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众望”与引证商标一“望众”仅词序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