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林肯CO-PILOT3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09755号“林肯CO-PILOT36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56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755号“林肯CO-PILOT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即将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3536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63296号“林肯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57237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56020号“林肯租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17615号“林肯拼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55022号“林肯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14727号“林肯顺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569463号“林肯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9063号“副驾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上述引证商标将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之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62617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203363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636120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元素、含义、读音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在产源方面误导公众。若干包含“360”的商标已共存。此外,引证商标十二在其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LINCOLN/林肯汽车介绍、申请人“LINCOLN/林肯”品牌汽车报道、在先决定(裁定)、法院判决及相关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汽车运输、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搬运、汽车运输、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林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林肯出行”、“林肯租车”、“林肯租赁”、“林肯拼车”、“林肯打车”、“林肯顺风车”、“林肯约车”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