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10106号“拥挤城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62号
申请人:苏州繁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0106号“拥挤城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47427号“拥挤城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结果确定后,再审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97909号“拥挤城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之间并不是类似商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异议申请因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而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眼镜、智能手机用壳、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拥挤城市”与引证商标一“拥挤城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