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ink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44972号“Links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63号

       

      申请人:深圳市连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至善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4972号“Lin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2787号“灵英顿LINK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48350号“Link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9975号“LICK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40278号“LINKS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4655号“Link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载波设备、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载波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inkso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LINKTON”、引证商标二“LinkSun”、引证商标三“LICKSON”、引证商标四“LINKSOON”、引证商标五“Linkton”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