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盛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785924号“盛德”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07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张智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杨云翔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5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21785924号“盛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分店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分店及产品照片;
      3.原异议人代理其他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
      4.原异议人户外广告合同及实拍候车亭、车身广告;
      5.原异议人活动推广情况;
      6.原异议人杂志广告宣传情况;
      7.原异议人网络推广证据;
      8.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盛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镯(首饰);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盛德金店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及销售珠宝首饰服务上。原异议人通过户外广告、活动推广、杂志宣传、网络宣传等渠道对其产品及店铺进行了广泛宣传,“盛德金店及图”为原异议人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盛德”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显著部分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原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者,还申请过与原异议人文字及图形均相同的第20413225号“盛德金店及图”商标,由此可以推定:原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原异议人及其“盛德金店及图”品牌。在此情形下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盛德”商标在先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是“盛德”系列商标的唯一权利人,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异议决定原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证据1显示原异议人杨云翔经营的玉田县盛德金店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为黄金、白金、玉器、珠宝、银饰零售。杨云翔经营的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盛德金店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玉田县玉田镇盛德珠宝店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
      以上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原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户外广告、活动推广、杂志报刊、网络宣传等渠道对其产品及店铺进行了广泛宣传,其“盛德金店及图”商标、“盛德金店”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珠宝首饰等商品及销售珠宝首饰服务上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盛德”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的“盛德金店及图”商标,且与原异议人商号“盛德”相同。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早于2008年就开始使用“盛德”商号、商标,且“盛德”文字组合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及“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