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530104号“小米营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3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30104号“小米营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2147号“小米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9663号“小米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63480号“小米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25922号“小米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25560号“小米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还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小米”,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小米合”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