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喜乐祥XILE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056648号“喜乐祥XILE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577号

       

      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沈阳铭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喜乐祥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3056648号“喜乐祥XILE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注于餐饮事业多年,为“喜乐祥”砂锅麻辣烫品牌的在先权利人,并将“喜乐祥”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使用“喜乐祥”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结账单、销售票据、租赁合同等;
      3、申请人资质、纳税登记证等;
      4、淘宝采购截图、相关外卖平台商家中心截图、订单评价;
      5、门店门头与宣传彩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也不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所列举的引证商标既不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也不是在先申请的商标,不能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的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相关广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并无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将“喜乐祥”作为商标、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中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小吃,其余宣传或使用证据也均为在麻辣烫、小吃店等服务上的证据,故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引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的事实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未注册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