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36713号“西湖印象TASTE OF
HANGZH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20号
申请人:杭州启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6713号“西湖印象TASTE OF HANGZ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15号“西湖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851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3464号“印象西湖IMPRESSION 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现象。其他含有“HANGZHOU”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蛋、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湖印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湖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湖”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具有地理描述性而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另一方面又有可能因事实上与所描述的地名不一致而具有欺骗性。如果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且不具有欺骗性的,则不应适用该规定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将与其注册地址相对应的“HANGZHOU”作为商标注册,既不具有欺骗性,也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