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19874号“西湖印象TASTE OF
HANGZH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18号
申请人:杭州启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9874号“西湖印象TASTE OF HANGZ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86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2135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6980号“印象西湖IMPRESSION WEST 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63915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522号“印象西湖IMPRESSION WEST 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3463号“印象西湖IMPRESSION 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20906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97437号“西湖印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03575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658692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912187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333364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70403号“西印湖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298823号“西湖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123444号“印象西湖IMPRESSION 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8540700号“西湖牌 始创于1949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现象。其他含有“HANGZHOU”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豆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白糖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湖印象”与引证商标一、四、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湖”,引证商标二、九、十、十一、十二“西湖”,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印象 西湖”,引证商标八“西湖印迹”,引证商标十三“西印湖象”,引证商标十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湖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具有地理描述性而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另一方面又有可能因事实上与所描述的地名不一致而具有欺骗性。如果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且不具有欺骗性的,则不应适用该规定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将与其注册地址相对应的“HANGZHOU”作为商标注册,既不具有欺骗性,也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