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172407号“MI L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0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2407号“MI L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7643号“MI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88797号“MR 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74189号“MH.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04685号“米略MI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04579号“米略 MI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86020号“MAI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94942号“CE-MY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延续了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米商标的商誉,相关公众已经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连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网络通讯设备、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 LIV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ILIE”,引证商标二“MR LIVE”,引证商标三“MH.LIVE”,引证商标四、五中的文字“MILIVE”,引证商标六“MAILIVE”,引证商标七“CE-MYLIVE”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