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18691号“七步成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64号
申请人:深圳市前海师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8691号“七步成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46745号“七步出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7290号“七步成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七步成师”与引证商标二“七步成诗”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七步成师”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效果、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七步成师”整体具有显著性,指定用在教育等服务上,可以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