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080678号“TAL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53号
申请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2080678号“TAL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TALOS”是申请人独创和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TALOS”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TALO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已经使用与“TALOS”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