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311387号“正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76号
申请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贝贝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311387号“正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7211号、第9710076号“正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在应知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前提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企业照片、店招照片、标有“正新”外包装照片、U盘定制合同及U盘照片、招商手册送货单及手册照片、微信支付二维码、员工服装、工作牌等照片。
2、结盟店铺列表、结盟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结盟费用发票、店铺照片。
3、售货单、2014-2016年审计报告。
4、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企业内部报刊、参展合同及参展照片、外卖平台信息。
5、企业域名信息、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及淘宝销售情况。
7、其他商标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鸡肉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月28日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正新”作为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及首字相同,仅相差尾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该法条规定。
第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