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正新新世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317591号“正新新世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73号

       

      申请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九龙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317591号“正新新世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7211号、第9710076号“正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开设的“正新新世纪”店铺与申请人店铺提供服务相同,在招牌上突出使用“正新”和“鸡排”,在菜单中直接复制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正新鸡排”字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在应知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前提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81个商标,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企业照片、标有“正新”外包装照片、U盘定制合同及U盘照片、招商手册送货单及手册照片、微信支付二维码、员工服装、工作牌等照片。
      2、结盟店铺列表、结盟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结盟费用发票、店铺照片。
      3、售货单、2014-2016年审计报告。
      4、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企业内部报刊、参展合同及参展照片、外卖平台信息。
      5、企业域名信息、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分公司信息、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在上海地区销售情况、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店铺及产品照片、被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其他商标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第16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7日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豆腐、食用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正新”作为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豆腐、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食用油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该法条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经核实,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已获准注册,未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