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337967号“生活的艺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918号
申请人:古儒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7967号“生活的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4652号“H12 ART OF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生活的艺术”,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矿泉疗养、兽医辅助、园艺、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心理专家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